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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在微信群转发辱骂他人的言论被罚款,到底冤不冤?

槐法案例【2023】91

微信群、QQ群等大大方便了人们之间的沟通,也成为获取信息、反映问题的有效渠道。可一旦在微信群里辱骂他人就违法了,那么如果作为围观者在微信群跟帖转发了骂人言论,应否受到处罚?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李巧英法官审理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包某、柯某、刘某系同小区居民,2022年1月5日,包某因琐事在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群内共有493人)多次发表“柯某纯属疯狗,精神病院都不收”等侮辱性言论。同在该群的刘某见状,复制包某的骂人信息在群内进行了转发。当天,柯某报警处理,在某派出所的调查中,刘某未否认上述事实并签署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在群里发布骂人言论。后某派出所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构成侮辱他人,决定给予刘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刘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故向槐荫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派出所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治安案件,发生在某派出所行政管理区域内且处罚决定为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某派出所具备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某派出所对柯某、刘某、包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柯某提交的微信群聊天截图能够证明,2022年1月5日刘某在“某小区业主群”内针对微信昵称为“柯某”的业主,发表带有侮辱谩骂内容的言论。该条言论虽然不是刘某所编辑,但刘某应当知晓其含有侮辱性内容,但仍将其复制并在有近500人的群内转发,该行为具有公然性,且群内成员相对熟悉,加上网络信息传播便利、广泛、快捷,刘某转发的言论确易引发该小区居民对柯某的猜测和误解,降低对柯某的社会评价,造成损害人格、破坏名誉的后果,刘某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某派出所认定刘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并对刘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微博、QQ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在互联网平台辱骂他人,可能会承担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在社交平台辱骂他人,一方面可能侵犯他人名誉权,另一方面可能泄露他人隐私,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要处拘留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拘留加罚款。另外刑法中,单独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如果辱骂他人情节严重,符合上述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则还可能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产生矛盾,应选择理性有效的处理方式,切莫一时冲动,认为在虚拟空间发表言论不用负责,而辱骂、诽谤他人。值得提醒的是,随意转发他人的骂人言论,也可能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撰 稿丨黄 健

© 本案例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原标题:《法官说法丨在微信群转发辱骂他人的言论被罚款,到底冤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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